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焦某某与邻居刘某甲(女,57岁)在本村相遇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村民方某甲拉开,焦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扔打在刘的脸上,将刘的眼部打伤。2013年4月18日经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谷)公(刑)鉴(法)字[2013]153号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丈夫方某甲赔偿受害人刘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调解协议、调查报告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