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9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路**座。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6日被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2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于2020年4月9日3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北大二区***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某某某发生口角,焦某某用酒瓶子、拳脚殴打某某某面部、头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某某某受伤,随后某某某去吉林市中心医院诊治。在某某某在医院诊治期间,何某某(已不起诉)因某某某与焦某某的冲突,使用拳脚殴打某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某某某鼻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及右耳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焦某某家属赔偿某某某人民币57万元,某某某对焦某某、何某某都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和解协议、收条等;
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证言;
被害人某某某陈述;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视听资料: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得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去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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