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5356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社区**区**栋**号。2019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在其同学即被害人万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用自己的手机登陆万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窃得该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3751元。案发后,焦某某及其亲属已向万某某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
2019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案发后已全部退赔,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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