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二部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91989********,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于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北京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成立,住所地位被北京市顺义区**街**号**幢。
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冒用“陈某甲”之名在北京****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工作,负责保管公司每日营收款并于次日转至公司指定账户,同时掌管公司备用金,并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凭报销票据向公司对账。2014年10月7日,焦某某收取霍某某交给***的人民币80000元房租后,未转至单位账户,同时未将其保管的备用金人民币11720元交还公司,后于2014年10月10日携款潜逃。
被害单位于2014年10月25日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但由于被不起诉人焦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没有上户口且隐匿行踪,公安机关未查找到此人。焦某某在得知单位报警后,于2014年10月31日将存有人民币51394.9元赃款的陈某乙的银行卡邮寄给陈某乙,让其帮助还给被害单位。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1日冻结陈某乙银行账户,后被害单位通过寻亲节目获悉被不起诉人真实身份,并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6日将焦某某抓获到案。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家属于2020年11月2日主动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47088元。在案冻结陈某乙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具有退缴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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