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 **号**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就清河县天之源项目与于某某、王某某达成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350万元,至2018年10月,于某某、王某某尚欠焦某某转让费90万元。2018年10月25日,焦某某无力偿还邱某某87.6万元的借款,遂将于某某、王某某所欠转让费余款90万元之债权转让给邱某某。为了保证该债权的实现,获取法院诉讼中的胜诉权,焦某某从天之源之家项目财务借款90万元,并将该款转账给邱某某妻子苑某某的银行卡上,苑某某又将该款转账给于某某,于某某随后将该款项转回天之源项目财务账户上,于某某、王某某遂向苑某某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2019年11月19日,焦某某以空转账获取的于某某、王某某向苑某某出具的借条、代替苑某某民事诉状上摁印等方式,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调解结案,后苑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王某某银行存款30万元,执行了26.7万元,查封了于某某汽车一辆、房产两处,目前,执行的款项已退缴,查封的汽车、房产已全部解封,于某某、王某某对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二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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