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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焦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广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高邮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路**村**幢**室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21日之间,被告人焦某某在明知自称系洋河蓝色经典酒厂的销售经理的林峰(音)向其推销的洋河梦系列白酒为假酒的情况下,仍先后4次向林以明显低于市场批发价(洋河天之蓝每瓶180元、洋河梦3每瓶300元、洋河梦6每瓶400元)的价格共购得天之蓝120瓶(20箱)、洋河梦3酒40瓶(10箱)、洋河梦6酒220瓶(55箱)。后以洋河天之蓝每瓶220元、洋河梦3每瓶320元、洋河梦6每瓶430元向徐某某、韦某某销售。2018年10月21日18时许,韦某某在购得上述酒后在扬州迎宾馆为其儿子办理婚宴使用该酒时被查获,并当场扣押了其中部分洋河梦6酒和洋河天之蓝酒。后经鉴定,扣押的相关白酒系假冒洋河公司产品,侵犯了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金额达80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在案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具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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