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894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厂宿舍(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焦某甲在本区**街道**村
**工地的公共浴室内,因洗澡问题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引发相打,焦某甲殴打王某甲,致使王某甲右手受伤。经鉴定,王某甲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焦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焦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接警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焦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焦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焦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二,焦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第三,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焦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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