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牟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0195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中牟县**街**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镇**村**东**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焦某甲在中牟县**路与**街交叉口**火锅店就餐期间,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甲存放在该饭店儿童活动区扶手上的一部华为mate20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华为mate20pro手机价值人民币2730元。
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焦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不起诉人焦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焦某乙、张某某、李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4.被不起诉人焦某甲供述;5.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1.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不起诉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系初犯;3.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也不经申诉,直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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