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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焦某甲聚众斗殴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 出生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户籍所在地石柱县**镇**村**组**号,现住石柱县**街道**小区**幢**。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日;自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19日)。

石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4月15日13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黎某某(另案处理)与犯罪嫌疑人焦某乙、焦某甲在石柱县万安街道观音寺向家院巷子因停车问题引起争执并互殴,随后,黎某某纠集王某某、郎某某、廖某某、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谢某某等人与焦某乙纠集的焦某甲、向某某、陈某某等人持砍刀、甩棍、扬铲等工具聚众斗殴,打斗过程中向某某的头部右侧及左前侧被刀砍伤。之后,焦某乙等三人将黎某某停放在斗殴现场的渝A5****奥迪Q3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天窗玻璃、车身左侧前后门下班全部砸烂。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柱县公安局认定焦某甲聚众斗殴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因停车引发纠纷,黎某某邀约徐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廖某某、刘某乙(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殴打焦某乙(另案处理)、焦某甲,焦某乙、焦某甲逃离现场。黎某某一方返回向家院巷与观音街的路口,向某某(另案处理)从后面拖刘某甲所持砍刀,遭到黎某某一方持砍刀、匕首、木棒、甩棍、板凳等凶器围攻并致伤头部。陈某某(另案处理)上前帮忙,向某某、陈某某从就近的五金店、修鞋摊拿了拐杖、叉衣杆、板凳、修鞋工具等工具与对方缠斗。见向某某受伤并被追打,焦某乙、焦某甲返回向家院巷与观音街的路口,焦某乙持匕首、折叠椅参与打斗。黎某某一方退回向家院子,焦某乙持折叠椅、向某某持拐杖、焦某甲持锄头、陈某某持叉衣杆和修鞋工具追撵至柴火洋芋饭庄门前,被群众劝阻,黎某某一方逃匿。因向某某辩称不知道焦某乙已逃离现场,拖刀系阻止黎某某一方继续殴打焦某乙,焦某乙、陈某某辩解参与打斗系帮向某某解围,阻止黎某某一方继续伤害向某某,且三人均否认有聚众斗殴的故意,焦某甲否认参与打斗,其余涉案人员也不能证实其参与打斗。故认定焦某甲有聚众斗殴犯罪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0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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