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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然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藏自治区左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西藏自治区左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然某某,男性,199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31994********,藏族,小学毕业,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县,住西藏左贡县**********二楼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1231日被左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0127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有行政前科(20190906日因打架,被左贡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

无辩护人。

本案左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0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0日凌晨,被害人向某某在左贡县**********朗玛厅打伤被害人尼某某。被不起诉人然某某看见被害人尼某某受伤后,拿了一个白酒瓶,打在被害人向某某左侧脸部,造成被害人向某某受伤。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向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然某某归案后,主动承认打伤被害人向某某的事实,事后积极赔礼道歉,已取得被害人向某某谅解,被害人向某某主动要求对被不起诉人然某某从轻处理;被不起诉人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被不起诉人然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事实轻微,危害不大;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然某某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系初次实施轻微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左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左贡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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