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72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南昌****工作。户籍地及现住地江西省**市**区***路**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家吃晚饭时有饮酒行为,22时许,熊某某驾驶其母亲周某某名下赣******小型普通客车从住处出发,准备到其母亲周某某位于孺子西路****的家,途经青山湖大道、解放西路、坛子口立交桥下、洪城路、抚河中路辅道,在辅道附近接到其阿姨周某某,继续驾驶该车往抚河中路行驶,22时12分许,熊某某驾驶该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抚河中路司马庙立交桥口被民警查获。经对熊某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民警将熊某某带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熊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116.15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卡口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5.查获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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