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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乙寻衅滋事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809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园区**村**自然村**号附**号。2009年5月1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治安拘留五日;2012年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1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万九玉,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并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2月21日重新受理。

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熊某甲(已被不起诉)为承建**集团工程,指使其堂哥即被不起诉人熊某乙到**集团工地阻拦施工,又唆使**村**村村民熊某丙、王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四人多次到**集团阻工,**集团被迫将部分工程交给熊某甲和熊某乙承建,二人从中获利10余万元,熊某甲分给了参与阻工的村民熊某丙、王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各人民币5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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