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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_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80********,彝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3月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下午,熊某甲看到位于永胜县**乡**村委会**村“**耳”的山地(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上种了天麻,但不知道是谁种的,因担心有人抢土地,2019年4月11日10时许,熊某乙、熊某甲持钉耙将在该山地种着的天麻撬起来损毁。2019年4月11日1时49分,被害人熊某丙电话报警。经鉴定,被损毁的26个天麻塘的价值为人民币13270.90元,菌棒价值为人民币216.0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19日,熊某乙、熊某甲和被害人熊某丙已和解,由熊某乙、熊某甲赔偿熊某丙8500.00元,熊某丙出具谅解书对其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熊某乙系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熊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熊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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