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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熊*,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号,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9日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本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熊*因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车架号:220421905020420)由贵阳市观山湖区同城大道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同城大道同城南路公交车站台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道牙发生碰撞,造成被不起诉人熊*受伤,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9]1803号鉴定文书意见:被不起诉人熊*乙醇含量为100.6mg/100mL。

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9】车鉴字第SJGZ0769M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220421905020420)属于机动车。

本院认为,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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