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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路**段**茶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7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街**花园**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0时许,在邻水县**镇**KTV内唱歌喝酒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因不满被害人王某某说话带脏话骂人,于是两人发生争吵并抓扯,随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跑到太阳城KTV“香港”包间内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徐某某等人说其在大厅被打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徐某某等人听后立即冲出包间见被害人王某某一直骂人,于是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王某某相互争吵起来,随后周围的人就把被害人王某某劝到太阳城KTV大厅外面楼梯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熊某某、徐某某因不满王某某一直骂人并一直提劲要打架,于是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等人冲出大厅后用拳头、啤酒瓶等工具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导致王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无犯罪前科,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陈某某、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 ,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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