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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串通投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公开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41983********,汉族,中专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子公司原总经理,江西高安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大道**号*****园*幢*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9月3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8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9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2018年12月24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展业,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磊,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和邹某某、宋某某(以上二人已不起诉)涉嫌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及贺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以上三人已起诉)涉嫌串通投标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及邹某某、宋某某、贺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及邹某某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和邹某某系浙江宁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人员,邹某某为**公司在江西区的负责人。宋某某系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主要在新余市各医院经营医疗器械配送、试剂耗材销售业务。2016年下半年,宋某某在经营业务过程中与邹某某相识,双方商议在新余市共同运作****共享中心项目。经过宋某某到**公司洽谈,双方决定合作成立新余***********有限公司对接新余****共享中心项目,并就合作的股份比例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公司占股51%,宋某某占股49%。2017年3月,新余市****共享中心建设项目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为了让**公司顺利中标,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和邹某某、宋某某经商议,根据**公司以往的招投标经验,研究了公关人员和公关策略,决定由邹某某负责疏通新余市********委员会以及各大医院院长等人员的关系,由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和宋某某负责疏通各大医院检验科主任的关系。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和宋某某主动联系了时任新余市***院检验科主任的贺某某、时任新余市**院检验科主任的刘某某以及时任新余市***院检验科主任的罗某某,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和宋某某在宴请和拜访贺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过程中,明确提出贺某某、刘某某、罗某某三人可能被抽选为新余市****共享中心建设项目的评审专家,希望三人在评标打分过程中偏袒**公司,为**公司打高分帮助**公司中标,事成以后承诺会给三人相应好处。

2017年3月13日,贺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被抽选为新余市****共享中心建设项目的评审专家,三人在评标过程中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给**公司评以最高分,帮助**公司顺利中标。为了表示感谢,宋某某根据和邹某某、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商量情况,在**公司中标后给了贺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专家费”各1万元人民币。

在注资新余***********有限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某某)过程中,宋某某按49%的约定入股比例需要投资980万元,宋某某遂要贺某某、刘某某、罗某某一同参与投资入股,其中贺某某投资入股人民币100万元,刘某某、罗某某各投资入股人民币50万元。贺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股份均隐名在宋某某名下。2018年3月,宋某某以人民币4280万元的价格出售新余***********有限公司49%的股份给**公司,之后分别将贺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入股款退回,并额外支付给贺某某2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刘某某、罗某某各5万元人民币。

2017年11月,为了感谢贺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在评标过程中的帮助,新余***********有限公司以聘请专家顾问的名义,按照约定开始向在招投标活动中帮忙的贺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发放“顾问费”,并承诺确保贺某某年收入不低于35万元,刘某某、罗某某年收入不低于30万元。截止案发,贺某某累计获取“顾问费”人民币140199.73元,刘某某、罗某某分别获取“顾问费”人民币120862.64元。

2018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南昌市***新区*****园*栋*单元****室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如实供述了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相关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招标资料、银行交易记录、营业执照、缴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易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及贺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邹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及邹某某、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评审专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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