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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1********,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柳叶湖开发区**总厂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总场,现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1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熊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本市区**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前路段时,遇邹某某沿**北路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由于熊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且注意力观察不够,邹某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致使湘******号小型轿车与邹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邹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6月29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犯罪嫌疑人熊某某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材料、报警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吸测试单及检测报告、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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