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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交通肇事案)_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湖北省鹤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凤冈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适用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贵阳市出发,经何坝镇向鄢家桥方向行驶,21时05分,当行驶至秀河线252KM+20OM(小地名:凤冈县第四小学门口)处时,因遇行人横过人行道,驾驶人熊某某未按规定避让,将行人朱某某撞到在公路上,致行人朱某某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依法鉴定:死者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肇事车辆浙C2****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符合国家标准。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已谅解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过失行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熊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谅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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