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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5-01-10 admin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号码32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驾驶苏AD7****小型轿车从万科璞悦山小区北门处向左打方向进入沿山大道时,因疏于观察,与沿沿山大道由西向东直行至此被害人杨某甲未戴头盔且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群众报警,事故造成杨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甲经医院救治后于6月28日出院,并于当日在家中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过失犯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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