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七星关区**村委**组,现住贵州省七星关区**村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9日14时许,熊某某驾驶贵FV****号小型轿车搭乘石某某沿广成线由七星关区普宜镇往大方县瓢井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58公里加970米弯道处时,熊某某占道行驶与对向由陈某某驾驶的川L7****号车牵引川L2***挂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石某某当场死亡。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熊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但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熊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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