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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96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4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江西**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房**栋**单元**室,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0时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驾驶赣******大型普通客车(215路公交车)在本市北京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北京西路华氏大药房公交站台停车下客,被害人芦某某从车内下车时被车辆的右后车门挤碰摔倒,熊某某未注意到后方情况关闭车门后启动车辆驶离站台,车辆往前行驶时右后轮碾压到芦某某。熊某某停到声音后立即停车查看,发现芦某某受伤后拨打电话报警,后随同120一起陪同芦某某前往医院抢救,同日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对尸表进行检验,芦某某系损伤至系多器官功能衰竭、急性呼吸衰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同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与被害人芦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同年10月9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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