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8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5日1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驾驶冀B7****小型越野客车沿西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城子村西时,与同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的刘某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同年8月7日死亡。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本案具有以下情节:1.本罪系过失犯罪,且手续齐全;2.自愿认罪认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民事、刑事责任。综上,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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