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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交通肇事案)_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索县人民检察院

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索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69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号,暂住西藏索县**加气站附近活动板房。无前科。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徐秀英,女,汉族,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210120131138****。

本案由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驾驶**853N黄色轮式装载机,从索县**河****沿国道317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17线1687KM+50M处时,因装载机吊着搅拌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视线严重受阻,导致与停靠在路边由被害人嘎某驾驶的力之星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害人嘎某倒地后被装载机右后轮碾压,造成被害人嘎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那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嘎某系开放性胸腹部损伤死亡。经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熊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刑事摄影照片、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索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索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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