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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80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曾用名熊**),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江西省永修县,住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0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红色雅迪二轮电动车沿**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KM+**M(安义县**镇**村路段)处时,与公路南侧路旁由东往西方向行走的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熊某某、胡某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某、胡某某均被送往医院救治,胡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22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无号牌红色雅迪二轮电动车符合两轮机动车范畴。经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熊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出院后于2020年10月29日主动到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同年11月2日,熊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行为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事故发生后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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