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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交通肇事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镇**村**组**号,住庆城县**小区**栋**单元**室,原系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辅警,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21时10分,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甘M****警号“**牌”中型普通客车(载员高某甲),沿华池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5km+780m处(华池县**公路**镇**村路段),与前方因发生故障停驶于该处道路北侧路面的白某某驾驶的甘M*****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熊某某、高某甲受伤,高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14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熊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白某某夜间驾驶灯光信号装置、后下部防护装置及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道路行驶,发生故障后在道路上停放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及后位灯,未在来车方向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熊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高某甲无事故责任。2020年9月6日,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020年9月8日,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甲系创伤性休克死亡。2020年9月8日,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鉴定:甘M****警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的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灯光照明装置等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该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介于68.8km/h-69.8km/h之间。甘M*****号北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等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灯光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后下部防护装置横向构件的外形、宽度及高度不符合《汽车及挂车侧面和后下部防护要求》(GB11567-2017)的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反光标识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货车及挂车车身反光标识》(GB23254-2009)的相关技术标准要求。2020年9月24日,熊某某与高某甲家属就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高某甲家属68万,并取得高某甲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材料,道路交通事故指定管辖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数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尸体处理座谈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事故赔偿协议、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

2.证人白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王某某、柴某某、夏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周某某、高某乙、任某某、姬某某、龚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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