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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776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号,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熊某某驾驶浙D2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昌县沃州镇西山村驶往羽林街道青山头村。20时14分许,途经527国道137Km+330m羽林街道新岩村时,与行人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熊某某因驾驶机动车遇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警情记录、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材料,归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照片,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赔偿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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