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9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驾驶湘******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国道107线1768KM+500M衡山县店门镇方家组路段,遇被害人聂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注册的绿佳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其前方道路同向行驶,由于熊某某驾车超越聂某某所驾车辆时,未按操作规范超车且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加之聂某某驾车左转出道路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湘******大型普通客车与绿佳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聂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聂某某属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6月23日,熊某甲(聂某某之妻)、聂某甲(聂某某之子)、聂某乙(聂某某之子)与熊某某、湖南省衡阳***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熊某甲、聂某甲、聂某乙获得赔偿款共计668643元。2020年7月1日,熊某甲、聂某甲、聂某乙出具刑事谅解书,均表示对熊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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