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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601111978********,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南昌市**区**路**号**栋**室。2018年1月15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9年3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 熊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月20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0日,江西省**县**公司股东即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客户急需一批鞭炮的要求,1月12日雇请司机欧某某宣发从该公司运输鞭炮730件销售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途经本市**镇公安检查站时,因没有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被查获。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向他人了解到如果能出具湖南省烟花爆竹企业的调拨手续,即可避免其运输的鞭炮被收缴,于是经打听后于2018年1月15日在本市**老花炮市场以300元的价格请一个办假证的人伪造了盖有**公司公章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和委托书,然后持以上材料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受到行政拘留5日,罚款2万元的处罚,其所运输的鞭炮被发还后运回其公司。2019年3月22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与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并于同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书、行政处罚案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②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③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熊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一是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其伪造的公章仅使用于一个事项,主观恶性较小;三是未对被伪造印章的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且取得谅解;四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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