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7********,汉族,大学文化,职业务工,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路**村**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4时31分许,熊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辅路行驶至恒大御苑路段,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为100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民警遂带其至省直中医院抽血备检。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血液样品中酒精含量为92.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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