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411528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村。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3时15分,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豫******东风商务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北约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上海**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9mg/ml。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包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告知单》证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81mg/100ml;《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9mg/ml。
5、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坦白情节。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0日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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