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74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南昌***酒店厨师。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1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从抚河北路***公司下班后驾驶赣******小车去东湖区樟树林 “海鲜车间”和同事吃饭,期间有饮酒行为,饭后熊某某驾驶赣******小车准备送朋友熊某某回家,途经二七北路、二七南路、洛阳路,11月2日0时28分许,熊某某驾车行驶至洛阳路南站派出所处将车靠在马路边时被民警发现,民警遂对熊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经对现场吹气检测,结果为90mg/100ml。民警将熊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11月02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是111.53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卡口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5.查获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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