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枣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熊永胜,男,1999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90224781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靳庄居委会四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永胜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熊永胜在其女朋友家中饮酒后,持C1证驾驶鄂FD2F50号牌小型汽车,沿枣阳市环城办事处侯井村一组由西向东行驶了926米,至玫瑰海大门口西路段处停车休息,23时许,因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现场查获,熊永胜遂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永胜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2.08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现场抽血照片、查获照片等;2.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 证人证言:证人方倩的证言;4.鉴定意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熊永胜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熊永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熊永胜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较低,近距离驾驶车辆且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驾驶,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本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永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开发区**居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其女朋友家中饮酒后,持C1证驾驶鄂F****0号牌小型汽车,沿枣阳市环城办事处侯井村一组由西向东行驶了926米,至玫瑰海大门口西路段处停车休息,23时许,因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现场查获,熊某某遂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2.08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现场抽血照片、查获照片等;2.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 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熊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较低,近距离驾驶车辆且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驾驶,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本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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