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01975********,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系老河口市**镇**服务中心**,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路**号,现住老河口市**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与齐某某等人在老河口市**街**街一餐馆吃饭时饮酒。饭后,熊某某步行回家,后接其妻子电话,得知妻身体不适,需要熊某某去**路**附近接回。当日21时18分许,熊某某驾驶鄂F****2号白色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自家中出发,沿**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发现熊某某酒驾,将其带至本市二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熊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2.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齐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光盘2张;5.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行驶距离较短,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能真诚悔改,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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