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7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矿山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中午,犯罪嫌疑人熊某某在本县漕河镇一朋友家吃饭、饮酒,酒后他人将其送回**镇**村家中。当日下午熊某某驾驶鄂J****9牌号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往漕河镇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其行驶至梅家塘大桥红绿灯处时,与同向前方等待红绿灯的童某某驾驶的鄂J****5牌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童某某报警,熊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鉴定,熊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37mg/100ml。
2020年3月24日,熊某某经民警现场口头传唤到案。
2020年4月25日,熊某某赔偿童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熊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蕲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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