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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83********,汉族,高中文化,湖南**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芙蓉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与同学龙某某、刘某某等十人一起在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道旁的**饭店吃晚饭,期间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喝了2两多的酒鬼酒,一直喝到当晚20时左右结束,然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就步行至饭店旁同学龙某某的家里喝茶聊天,一直聊到次日(1月5日)凌晨2时许,接着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就抱着侥幸心理驾驶着号牌为湘******的小车准备回家休息,当其驾车沿岳麓大道、三一大道行驶至三一大道银盆岭大桥东口时,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现场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9毫克/100毫升,2020年1月5日3时45分,交警将其带至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03.3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驾驶证、车辆等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龙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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