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办事处**村**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三期**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和唐某某等7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棒棒”火锅馆内吃饭、饮酒。2019年8月22日晚21时许,熊某某被唐某某送回双福润通物流园后,酒后驾驶其之前停放在双福润通物流园内的渝A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妻子刘某某往重庆市江津双福恒大金碧天下小区方向行驶。2019年8月22日21时37分许,熊某某驾驶渝A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约5.6公里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福云路渝慧还房路段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熊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值为124mg/100ml。2019年8月2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9m 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道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行驶路线图、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和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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