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216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11981********,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6月1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决定,于次日决定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上23时左右,熊某某醉酒驾驶渝AW****小轿车从龙珠花园出发,经新南路、新牌坊转盘、行驶至红锦大道人和加油站附近被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8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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