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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1036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省**市**镇**村**号。2020年0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0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7日09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驾驶悬挂车牌号为皖*****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昌硕街道天荒坪北路梅花岛娱乐会所门口地段时,因操作失误与方某停着的浙*****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附近集装箱宿舍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9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熊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积极赔偿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涉嫌车辆信息查询、人口信息等。

2、视听资料:视听资料简要说明、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及说明。

3、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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