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00时05分,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LQ****号小型轿车沿饶阳县平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饶阳县平安西路京九铁路桥东200米时,被在此处进行酒驾查处任务的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熊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3.04mg/l00ml。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酒精含量刚达到立案标准,且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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