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61986********,汉族,大专文化,武汉**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大道**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0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持B2型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9的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搭载其朋友刘某某、邵某某),沿沙市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至**路路段时,被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88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熊某某静脉血样,并送检。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4mg/100ml。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检定证书,现场查获、吹气、采集血样照片,熊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毒鉴字第1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讯问视频,现场查获、吹气检测、采集血样及血样送检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4.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