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6********,汉族,本科文化,系湖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长沙县江北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县**花园**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湘******的小型轿车,搭载杨某某沿芙蓉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开福区芙蓉路捞刀河桥北时,被开福交警大队民警现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酒精含量为93毫克/100毫升。在长沙市泰和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1.5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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