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9********,汉族,高中文化,南昌市人,原系江西省**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路**号**栋**单元**室,家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靖安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30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南昌市新建区**道一家饭馆吃饭饮酒,后熊某某回家休息了一下午。当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驾驶赣******号小轿车途经靖安县**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冲上环岛上的花圃,造成花圃损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系统自动连接4S店报警,交警到现场将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带到靖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驾驶证查询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江西神州[2020〕毒鉴字第W0807号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熊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80mg/100ml,只超120mg/100ml的临界点一点,熊某某中午喝完酒回家休息了一下午,直到晚上18时许驾驶小轿车前往安义,属于隔时醒酒,且未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熊某某平常表现良好,社会危险性较小。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第四、六条之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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