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182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13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6年4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1000元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供述及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晋A99***长安牌小型客车从本市西湖区古墩路出发,准备前往杭州市火车东站附近。22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驾驶车辆沿文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莫干山路东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
3.证人武某某的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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