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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合同诈骗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108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重庆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路**号**幢。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分别于2017年6月1日、2017年8月9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6月26日、2017年9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2月,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得知罗某某欲将其自己作为法人的重庆市合川中华**学校(下称“中华**学校”)所在的三个地块(即A、B、BC-003-28三个地块)性质由科教用地转化为商业用地,而后以所谓“茂**居”为名进行商业性住房开发。熊某某遂向罗某某表达了自己想承接上述房开项目的想法。

2016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以其控制的重庆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与中华**学校签署了《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由中华**学校出资占股51%、金**公司出资3000万元建设资金占股49%,共同开发中华**学校所属的A地块。同年2月29日,熊某某和罗某某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罗某某将中华**学校的全部股份以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熊某某,股权转让金支付后该协议生效,并约定2016年2月25日二人签署的《联合开发协议》失效。

后被害人胡某某向熊某某表达了自己欲分包上述A地块的开发工程。熊某某表示同意,并向胡提供了《联合开发协议》、土地证等材料,并于2016年3月30日和胡某某签订了《重庆市合川区“茂**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以熊某某控制的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茂**居项目发包给胡某某,胡某某需向金**公司缴纳3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6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6日,胡某某先后共支付给熊某某共计320万元履约保证金。

2016年3月31日,熊某某将上述保证金中的18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金支付给了罗某某。同年4月6日,熊某某将上述保证金中的120万元转给了徐某某,作为向徐某某借款的前期费用。后经熊某某催要,徐某某、罗某某分别退还给了熊某某72万元、8万元。熊某某将其中的65万元退还给了胡某某。

2016年4月1日,胡某某开始进入上述地块进行施工。因施工期间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未能变更,相关保证金也未退还,胡某某遂于2016年7月14日报案。同年12月7日,民警将熊某某抓获归案。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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