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女性,1994年2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51994********,土家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青杠坡镇大唐**街*组,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期**栋,系**传媒有限公司南明区分公司任音乐授课老师, 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公安机关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无辩护人。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当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派出所办案区内,拒不配合执法工作,并在民警执法过程中用右手击打民警陈德脸部。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对自己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民警陈德出具书面谅解书对熊某某表示谅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积极悔罪,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派出所值班情况一览表、人民警察证、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德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察、辨认、侦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熊某某主观上有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法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抗拒执法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为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同时减少诉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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