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17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55********,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乡**还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油电混用三轮车,搭载罗某某、熊某某等五人沿万州区黄西路行驶至太龙镇与黄柏乡交界处时,被正在出警的万州区公安局太龙派出所民警冉某某和辅警向某某发现。民警依法责令熊某某停车交出车钥匙接受处理。熊某某拒不配合并下车欲离开,冉某某口头警告其交出钥匙,熊某某仍不配合,后冉某某上前控制熊某某时,熊某某咬伤冉某某手臂等处。经鉴定,冉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于当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熊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冉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疾病诊断书等书证;
2.证人莉某某、何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某、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及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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