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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经检刑不诉〔2019〕34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住南昌市湾里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凌晨,扎某某、晋某某等人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榴云路口“海伦斯”小酒馆,因将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错认为之前和其发生冲突的人,晋某某上前抱住熊某某的脖子将其带倒在地上。随后,熊某某在自己车上拿了一把伸缩铁棍,要求晋某某道歉,双方正在理论时,扎某某回来看到熊某某手持铁棍,于是上前抢棍子,双方互相开始扭打,后晋某某抢到铁棍,和扎某某一起将旁边的夏某某打伤。经鉴定,扎某某、晋某某、熊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夏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3日凌晨,侦查人员到案发现场将扎某某、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中午12时许,侦查人员通过扎某某联系晋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且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取得对方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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