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3********,汉族,大专文化,**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9日晚,江某某以高某某多次电话打扰其姐姐胡某某为由,电话指使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带人对其进行警告。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按照江某某的授意伙同数人来到桃江县桃花江镇万香路口高某某经营的夜宵摊,以有朋友在其夜宵摊吃坏肚子为由,对高某某经营的夜宵摊进行打砸。随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带来的数位小伙子逃离现场,但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没有跑掉,被高某某用剪刀抵住脖颈处扣留在现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就打电话呼救,跑掉的小伙子中有两个人赶回现场,与高某某及其妻子蔡某某、其表弟陈某某厮打在一起,并抢过高某某手中的剪刀将高某某头部、陈某某右手手腕、蔡某某左手刺伤。经鉴定,高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于2017年7月3日到桃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于2017年2月4日、7月3日共计赔偿被害人高某某、蔡某某、陈某某34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接报警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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