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贡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绰号巴三,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3199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某(15岁)和梁某甲(14岁)因不满被害人李某某发快手视频以及李某某加二人女朋友的QQ,随即找到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让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将李某某约出来教训李某某。2019年11月1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和梁某甲约好与李某某晚上见面后,便告知刘某某,随即刘某某邀约梁某乙(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梁某甲、刘某某和梁某乙一起商量当晚如何收拾李某某。当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梁某乙、刘某某、梁某甲在自贡市贡井区艾叶镇六房村村委会与被害人李某某碰面后,将李某某带至贡井区建设镇大田村一村道内,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刘某某、梁某甲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要求李某某吃生萝卜和菜叶。期间,刘某某让李某某拿出身上的30元钱给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用于购买香烟和水。随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梁某乙、刘某某、梁某甲将李某某带至贡井途中,当行至艾叶镇韭菜咀路段时,李某某趁机逃跑并藏匿在路边草丛中,后被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等人发现,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刘某某随即对李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刘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四人将李某某带至贡井区长征大桥桥下,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等四人继续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并以让李某某将衣物脱光后在河中行走等方式侮辱李某某。期间,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使用一把折叠刀在李某某肚子上划来划去,对李某某进行威胁、恐吓。2019年11月1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等四人让李某某回家。
2019年12月3日,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月17日被害人李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一万元,后经协商赔偿人民币8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匕首两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说明、谅解书等;
3、证人刘某某、梁某甲、王某某、缪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同案犯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起诉。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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