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8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镇**路**号**单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相怡,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日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2、3月份,付某某(另案处理)以长江丰都段姜幺毛水域采砂权系重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为由,先后三次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登上在该水域采砂的贝陵号采砂船滋事,阻止采砂作业。其中:
1.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和付某某、吴某某登上贝陵号采砂船,付某某使用语言威胁船员,阻止采砂。在此期间,熊某某没有对船员进行打骂,也没有对船载机器设备进行破坏。
2.第一次上船不久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和付某某、吴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等人再次登上贝陵号采砂船,吴某某手持消防斧砸坏配电板,付某某使用语言威胁,迫使船员停止采砂作业。在此期间,熊某某没有对船员进行打骂,也没有对船载机器设备进行破坏,并阻止吴某某使用消防斧砍贝陵号锚钢丝。
3.第二次上船不久的一天,付某某、吴某某和毛某某、刘某某等人第三次登上贝陵号采砂船,付某某使用扳手将船上的高压油管拆除,致贝陵号采砂船无法采砂。随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登上贝陵号,没有对船员进行打骂,也没有对船载机器设备进行破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没有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虽然熊某某受付某某邀约,三次登上贝陵号采砂船,但熊某某均没有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损坏财物的行为;在熊某某和付某某、吴某某等人第二次登上贝陵号采砂船,付某某、吴某某寻衅滋事,阻止船员采砂作业过程中,熊某某有阻止吴某某砍锚钢丝的行为;熊某某第三次登上贝陵号采砂船时,付某某、吴某某的滋事行为已经完成。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熊某某有寻衅滋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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